一、海关根据软件的内容判定是否对介质内的软件单独征税
有关软件如何确定关税的直接依据是WTO估价**4.1决定。
4.1决定的全称是含有数据处理设备软件的介质的估价(Valuation of Carrier Media Bearing Software for Data Processing Equipment),由当时的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**于1984年**作出。4.1决定明确了缔约国的选择权,缔约国既可以选择仅按照介质(音乐播放器)的价值确定完税价格,也可以按照介质与所载软件或数据的总价确定完税价格。如果当事人不能有效区分介质与软件的价值,则海关应当按照介质与所载软件或数据的总价确定完税价格。此外,如果介质所载的软件包含有声音、图像或者视频的,则软件本身的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。
中国海关目前的做法遵从了WTO估价**4.1决定中的内容。《*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》*三十四条规定,进口载有*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以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:(一)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;(二)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,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,或者能提供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。含有美术、摄影、声音、图像、影视、游戏、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。也就是说,海关依据软件的内容确定是否将软件价值计入完税价格,如果软件中含有美术、摄影、声音、图像、影视、游戏、电子出版物,则软件的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。不含有上述内容的软件,在价值分列或虽未分列但可证明的情况下,*计入完税价格。
二、税务根据软件的用途而不是内容区分产品与服务
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[2011]100号)*二条“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”规定,“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,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。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。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、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,构成计算机硬件、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。”
2016年2月15日,国家税务总局发布《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》(税总函〔2016〕56号),开始构建税务系统自己的分类编码系统。依据56号文,软件产品包括基础软件、应用软件、嵌入式软件,不包括软件服务;软件服务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、软件咨询服务、软件维护服务、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。
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》(财税[2016]36号)附件《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注释》对信息技术服务的界定中包括了软件服务。“信息技术服务,是指利用计算机、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、收集、处理、加工、存储、运输、检索和利用,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。包括软件服务、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、信息系统服务、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。(1)软件服务,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、软件维护服务、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。”
由于软件自身的特别属性,软件产品和软件服务在纳税实践中有时并不容易区分。比如,在判断软件的产品属性时,是否可以仅仅根据软件的序列号或者标注的名称呢?软件的升级包是软件产品还是服务呢?这些仍然需要税务总局出具细化的规定予以明确。